給付性合同又稱非補償性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件出現或者保險期屆滿,保險人就必須按照保險雙方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保險金的合同。
給付性合同又稱非補償性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件出現或者保險期屆滿,保險人就必須按照保險雙方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保險金的合同。
給付性合同的履行有時并不發(fā)生一般意義上的傷害事故,也不一定會帶來損失,只是滿足被保險人的某種需要。大部分人身保險合同都屬于給付性合同。由于人的身體和生命的價值是無法用貨幣衡量的,保險金額只能根據被保險人的經濟需求和繳費能力確定,當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件發(fā)生后,保險人就以保險金額作為給付金額。
1、 補償性保險合同與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聯系(共同性)表現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險基礎,都是為了穩(wěn)定社會經濟生活,都是采用危險分擔的原理而設定保險人責任的。
(2)二者在設定合同義務時依據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須有合格的主體,都應該存在保險利益。
(3)二者采用相同的索賠程序,要求請求人必須提供保險單。
2、 補償性保險合同和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區(qū)別是:
(1)目的不同。補償性合同是要獲得相應賠償,被保險人因事故發(fā)生而依照保險合同獲得的金錢給付,可以用來直接地補償財產的損失,如修復房間、采購機器等。保險法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這種義務稱之為“賠償責任”,也蘊含著標的物的損失可以由金錢給付后的重新購置而得到賠償。賠償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標的物恢復原有的使用功能。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訂立目的在于,投保人不是為了使標的能夠恢復原有的性質及狀態(tài),而是為了使現有的生活條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壽保險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發(fā)生危險事故后,能夠有一定的物質生活保證。
(2)保險金確定標準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依據的是標的的實際價值或者市場價格,法律要求應該保證保險金額不得大于標的物的價額。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與標的價值無關,因為這種合同標的或者由于性質決定沒有金錢價值(如人的壽命),或者市場價格波動極大(古玩、珠寶、出土文物等)難以評價。
(3)保險金給付條件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規(guī)定標的物發(fā)生毀損時構成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的財產受到了實際的損失,表現為財產量上的減少。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fā)生,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賠償。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標的損失為給付的條件,如被保險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災害事故及損害結果不是必然條件,被保險人達到一定的年齡,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屆滿,保險人都要給付保險金。不僅如此,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未發(fā)生而各種期限屆滿時,收取的保險費不予退還;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有時還加上利息)。
所謂定額給付性保險,是指保險責任的承擔,不以實際損失的發(fā)生為條件,只要合同中約定的條件成立,不論存在幾份合同,每份合同中的保險人都應當按合同中的約定,承擔起各自的保險責任;不論是否有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已經履行了賠償責任,也不論是否有其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
定額給付性保險的相關解析 編輯本段回目錄收起 大多學者認為:人身保險的各種給付,大多數為定額給付性保險。我國《保險法》第67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有人以此推論:法律上我國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都是定額給付性質。實務上由于我國的人身保險的開展還不是很廣泛、深入,還未見此類保險糾紛產生的相關報道。至少要保人單純基于對被保險人的實際經濟關系而投保的死亡保險給付,如信用壽險;或者實支實付型的醫(y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應為損失補償,而不是定額給付。
補償性合同又稱賠償性保險合同或評價保險合同,是指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因事故發(fā)生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額,對被保險人進行經濟補償的合同。因這種合同的目的是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故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以評定實際損失為基礎來確定保險金的數額,所以也稱之為評價保險合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即使定值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價值在全損時低于實際損失,被保險人所獲的保險金也不失其補償性,只是補償的數額小于損失而已。
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所履行的義務僅限于保險標的的物質損失部分,如果約定事故沒有發(fā)生或者雖然發(fā)生但未造成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則保險人也無須履行賠償義務,所以這種賠償只能是補償性質的。財產保險合同屬于補償性合同。例如火災保險、汽車保險等。
補償性合同的目的是于意外事件發(fā)生時獲得與造成損失相適應的賠償。
給付性保險合同的聯系區(qū)別
1、 補償性保險合同與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聯系(共同性)表現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險基礎,都是為了穩(wěn)定社會經濟生活,都是采用危險分擔的原理而設定保險人責任的。
(2)二者在設定合同義務時依據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須有合格的主體,都應該存在保險利益。
(3)二者采用相同的索賠程序,要求請求人必須提供保險單。
2、 補償性保險合同和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區(qū)別是:
(1)目的不同。補償性合同是要獲得相應賠償,被保險人因事故發(fā)生而依照保險合同獲得的金錢給付,可以用來直接地補償財產的損失,如修復房間、采購機器等。保險法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這種義務稱之為“賠償責任”,也蘊含著標的物的損失可以由金錢給付后的重新購置而得到賠償。賠償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標的物恢復原有的使用功能。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訂立目的在于,投保人不是為了使標的能夠恢復原有的性質及狀態(tài),而是為了使現有的生活條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壽保險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發(fā)生危險事故后,能夠有一定的物質生活保證。
(2)保險金確定標準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依據的是標的的實際價值或者市場價格,法律要求應該保證保險金額不得大于標的物的價額。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與標的價值無關,因為這種合同標的或者由于性質決定沒有金錢價值(如人的壽命),或者市場價格波動極大(古玩、珠寶、出土文物等)難以評價。
(3)保險金給付條件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規(guī)定標的物發(fā)生毀損時構成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的財產受到了實際的損失,表現為財產量上的減少。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fā)生,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賠償。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標的損失為給付的條件,如被保險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災害事故及損害結果不是必然條件,被保險人達到一定的年齡,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屆滿,保險人都要給付保險金。不僅如此,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未發(fā)生而各種期限屆滿時,收取的保險費不予退還;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有時還加上利息)。
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實際損失的保險合同。大多數的財產保險合同都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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